华为VS三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

华为vs三星的5G之争

 

案情简要

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80007435.1)名称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8年1月7日申请(最早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5日),于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针对本专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第3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享有相应的优先权,华为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技术特征并未被记载于在先申请文件中,故其不能享有相应的优先权。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华为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三星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华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7日以其与三星会社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书面请求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三星会社有关本专利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有误。虽然华为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但准许其撤回起诉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具备裁定准许华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充分条件。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5G技术的基础专利,本专利的有效性与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二审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在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针对华为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二审法院不应简单一裁了事,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该申请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重点应审查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部分无效或者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一审判决有关专利权有效部分的认定是否存在相反的结论并实质影响该专利权的效力,因而,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是否会有损社会公众或其他人利益。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但对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准许当事人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具有指引作用,对一审法院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准许撤回起诉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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