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的,二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山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利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知,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通常为长条形,但在长条形基础上可做多种设计变化。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均采用上窄下宽类似圆锥体的设计,且椎体的高度、刷柄与连接柱结合方式、整体比例等均基本一致;同时,二者在产品表面采用的不规则多切面类型、大小、连接关系均相近似,即便存在一些细节设计的差别,也并不影响其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关于不规则多切面设计为化妆刷产品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 嘉利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第ZL202030343224.9号外观专利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嘉利玛公司主张实施的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6月30日,即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以在后外观设计已被授予专利权为由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448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利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尚洋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妆刷柄(多边形菱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19096.X。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化妆刷的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尚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尚洋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尚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化妆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均为菱形多边体,表面均为线条菱面且呈不规则状,菱形多边体刷柄均有方便手握的凹陷,二者除菱面及尾部存在细微差别外,整体外形与涉案专利几乎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尚洋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尚洋公司是名称为“化妆刷柄(多边形菱面)”、专利号为ZL20183021909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嘉利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若构成侵权,嘉利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化妆刷柄,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笔杆状的刷柄,刷柄上使用了不规则的、凹凸不平的多切面设计,刷柄与刷头接合处有一连接柱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左侧从上至下第三处凹面角度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小,涉案专利设计右侧共四处凸面,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共三处凸面,涉案专利设计右侧自上而下第三处凸面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等位置上为凹面,涉案专利设计右侧自上而下的第四处凸面设计在连接柱上,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处凸面距连接柱尚有距离;2.从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的上沿向左弯曲,被诉侵权产品上沿向右弯曲,涉案专利设计左侧有三处凸面,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仅于靠近连接柱位置有一处凸面;3.从仰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呈现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为“+”型;4.从立体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的切面均为三角形,边线笔直锐利,切面数量多而密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切面为不规则的多边形,边线为波纹状的曲线,切面大而数量少;5.涉案专利设计的连接柱为圆柱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柱为圆柱体中有横向和竖向的凹槽设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据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嘉利玛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在化妆刷柄上使用不规则多切面的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化妆刷柄上的不规则多切面设计不应作为化妆刷柄区别于同类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该类产品时,不规则切面造型中的其他元素将成为区分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先决特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上述的各项区别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尤其是不规则切面及切角的设计方式,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特征,其区别已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致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显著,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嘉利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为专利号为ZL202030343224.9的外观设计专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两者刷杆上的不规则切面及切角均使用了波纹状曲线的设计,从主视图及左右视图观察,两者在凹面、凸面的数量及角度上均无异,在连接柱的设计上亦相同,构成相同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中已明确阐述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在设计上存在显著区别,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第二、三个焦点问题不再论述。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尚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嘉利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若构成侵权,嘉利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嘉利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尚洋公司在天猫网店“天猫美妆galimard化妆品旗舰店”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以此主张嘉利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利玛公司系涉案天猫网店的经营者,在该网店上通过设置产品链接的方式对外展示并销售被诉产品,已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嘉利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嘉利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嘉利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265号公证书所载内容,涉案天猫网店经营模式为“品牌直销”,被诉产品详情页显示其品牌为“GALIMARD”,名称为“嘉利玛多功能化妆刷”;其次,根据226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收纳袋上均印制了“GALIMARD”及“嘉利玛”等品牌标识。可见,嘉利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自有品牌产品,并在所售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收纳袋上标注了“嘉利玛”等相关标识,已对外表明其制造者身份,且其未提交任何有关产品来源证据。故尚洋公司主张嘉利玛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化妆刷柄,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尚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为整体呈上粗下细趋势的刷柄,柄身整体比例基本一致;2.刷柄上均使用了不规则、凹凸不平的多切面设计,切面均为三角形或菱形,各切面的走向、连接关系基本一致;3.刷柄与刷头接合处均有一连接柱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各切面连接线无倒角设计,风格较为锐利,且连接柱为圆柱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各切面连接线有细微的倒角设计,风格略为圆润,且连接柱为有凹槽设计的圆柱体。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知,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通常为长条形,但在长条形基础上可做多种设计变化。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均采用上窄下宽类似圆锥体的设计,且椎体的高度、刷柄与连接柱结合方式、整体比例等均基本一致;同时,二者在产品表面采用的不规则多切面类型、大小、连接关系均相近似,即便存在一些细节设计的差别,也并不影响其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关于不规则多切面设计为化妆刷产品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嘉利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第ZL202030343224.9号外观专利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嘉利玛公司主张实施的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6月30日,即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以在后外观设计已被授予专利权为由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嘉利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嘉利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尚洋公司请求判令嘉利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尚洋公司还请求判令嘉利玛公司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嘉利玛公司存有尚未销售侵权产品,对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尚洋公司主张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量为依据计算赔偿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上有多款产品,无法根据该链接显示的月销量等数据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量;其次,尚洋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为其公司2016年会计数据所载化妆品毛利率,不能代表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因此,尚洋公司要求以被诉产品的销量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不足,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尚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尚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嘉利玛公司向尚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对于尚洋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
二、嘉利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219096.X、名称为“化妆刷柄(多边形菱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嘉利玛(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中山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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